(2016)辽012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法库县法库县北门村村民。王某甲哥哥王某乙于1999年10月12日与法库县北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栽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某乙在承包集体土地后私自将10亩土地转让给王某甲。2016年7月12日10时许,王某甲听说北门村会议室内正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其占用土地一事,遂赶赴会场,阻碍会议正常召开。当日10时40分许,北门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与众村民劝解王某甲未果后,刘某拨打电话报警,法库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立即赶赴会场。民警刘某某、张某、王某丙、顾某到达会场后,口头对王某甲进行劝诫,王某甲不予理会,随后众民警依法对其强制传唤,在四名民警架住王某甲胳膊欲将其带离会场时,王某甲以暴力方式进行抗拒,用指甲抠挠刘某某、王某丙、张某手部,王某丙腰部,并用脚踹顾某,致民警刘某某、张某左手背部受伤,王某丙腰部、背部受伤,后王某甲被在场民警制服并带至法库县公安局。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手背部软组织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丙左季肋部皮肤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侧背腰部皮肤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左手背部软组织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证、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记录,证人刘某某、王某丙、张某、李某某、杨某、娄某、刘某证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