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南县京达农牧产业化有限公司与阜南县龙王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南县京达农牧产业化有限公司,阜南县龙王乡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南县京达农牧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龙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龙王乡。法定代表人:陈永亚,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该乡法律顾问。上诉人安徽省阜南县京达农牧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农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龙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王乡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达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领,被上诉人龙王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达农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龙王乡政府赔偿其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京达农牧公司未收到龙王乡政府《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然存续;双方租赁合同一直存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龙王乡政府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京达农牧公司损失100万元;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龙王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京达农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王乡政府赔偿其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8日,京达农牧公司与龙王乡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龙王乡政府将陈老庄厂现有100亩耕地(含厂区)以及四栋厂房,租赁给京达农牧公司从事生产、经营使用;每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缴给龙王乡政府厂房、土地租赁费14000元;京达农牧公司保证投资生产规模,第一期投入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租赁期10年,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另行增补。200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京达农牧公司租赁龙王乡陈老庄80亩厂区用地,因租赁前农民种植小麦未到收割期,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青苗包赔协议,每亩按350元一次性包赔农民损失,总计80亩,计包赔青苗损失费28000元。2006年4月24日,安徽省阜南县京丰生达饲料有限公司向龙王乡政府汇款42000元,用途载明:青苗补偿费28000元、租金14000元。2006年9月12日,安徽省阜南县京丰种业有限公司向龙王乡政府汇款20000元。用途载明:购材料。2007年4月16日,京达农牧公司向龙王乡政府汇款14000元。龙王乡政府在合同签订后将100亩耕地及4栋厂房交付给京达农牧公司,京达农牧公司开始进行改造,后经与施工人张卫东结算,改造工程款结算为485000元。2007年10月23日,龙王乡政府以“龙政字(2007)91号”文件的形式向阜南县京丰生达饲料有限公司致函,内容为:贵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与我乡签订的租赁陈老庄100亩耕地(含厂区)以及四栋厂房,从事生产、经营使用的租赁协议书,按照协议内容,贵公司“保证投资生产规模,第一期投入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并逐年扩大”,但贵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履行,鉴于贵公司存在:1、投入严重不足,资金未按合同如期到位;2、已停产数月,并造成土地和厂房荒废等违约行为,特致函贵公司,限三日内恢复生产或派人来我乡洽谈相关事宜,否则视为违约,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2008年3月8日,龙王乡政府以“龙政字(2008)17号”文件的形式向阜南县京丰生达饲料有限公司(阜南县京达农牧产业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树杰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为:你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与我乡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因你方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投资生产规模,第一期投入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并逐年扩大”的内容履行,不能使合同目的实现,经乡党政联度会议研究决定,我方要求与你方解除合同,自本通知到达你方时合同解除。2008年3月18日,阜南县京丰生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京丰办字(2008)04号”文件的形式回复龙王乡政府,内容为:2008年3月8日来函收悉,你方未经我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属无效行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2008年7月12日上午,阜南县政府召开了由县人大、县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包括京达农牧公司、龙王乡政府主要负责人在内的多家单位协调会,专题研究双方合作问题。会后,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关于阜南县京达农牧公司龙王乡养牛场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会议听取了有关情况汇报,征求了各方面意见,形成一致意见,纪要如下:……二、鉴于陈老庄养殖场基础设施系京达农牧公司投资建设,养牛设施比较完善。为充分发挥资产效益,京达农牧公司与龙王乡政府有关协议继续履行,双方可就原合同未尽事宜充分协商,补签协议,共同遵守。三、目前该场内进驻的养猪项目,由龙王乡负责从原小乡政府闲置资产中解决生产经营场地。京达农牧公司出资9万元用于猪场建设时有关群众补偿款支出、场内农作物青苗补偿及猪场搬迁等,原猪场建设时损毁的养牛设施由京达农牧公司自行修复。四、龙王乡政府负责全力做好会议意见的落实工作,7月31日前完成猪场项目搬迁,京达农牧公司入驻。……会议纪要之后,双方并未就有关合同事宜再进行协商或补签协议,会议纪要内容并未履行,对原合同也未再实际履行。京达农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安徽省阜南县京丰生达饲料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京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龙王乡政府已将涉案100亩耕地及4栋厂房交付给京达农牧公司进行改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京达农牧公司进行第一期厂房改造后,双方发生了矛盾。龙王乡政府认为京达农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投资规模进行投资,于2008年3月8日向京达农牧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京达农牧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但京达农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即收到龙王乡政府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其异议权,请求撤销龙王乡政府解除合同的行为,只是书面回复不同意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京达农牧公司异议权在2008年6月即丧失,双方租赁合同也自然解除。至2008年7月12日,阜南县政府虽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未就有关合同事宜再进行协商或补签协议,会议纪要内容并未履行,原合同也未再继续履行,京达农牧公司也未再交付租赁费,故京达农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仍在存续中、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京达农牧公司未积极行使其异议权利,致使合同解除,京达农牧公司也存在过错。从双方发生纠纷到合同解除,直至2016年3月20日止,京达农牧公司在长达八年之久的时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京达农牧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阜南县京达农牧产业化有限公司要求阜南县龙王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徽省阜南县京达农牧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已经实际解除;龙王乡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京达农牧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京达农牧公司一审起诉状明确记载:2008年3月8日,龙王乡政府向京达农牧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2008年3月8日龙王乡政府向京达农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京达农牧公司二审期间称其未收到龙王乡政府解除合同通知,因与其一审期间提供的起诉状矛盾,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京达农牧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虽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即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龙王乡政府解除合同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京达农牧公司异议权在2008年6月即丧失,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京达农牧公司称龙王乡政府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损失,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京达农牧公司2008年已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京达农牧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然存续,龙王乡政府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100万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京达农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阜南县京达农牧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梦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