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扈某与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926号原告:扈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王某,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扈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时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某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13日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其自家债务,出具借据一份,并双方口头约定:如女方能够好好跟男方在一起永久生活就不用还了,如女方不能跟男方永久在一起生活就必须偿还原告的借款3万余元,双方均同意。但被告与原告办理结婚后不久就离开原告与他人私奔共同生活,并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以结婚为幌子,其目的骗取原告钱财,欺骗原告感情。这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未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说我借钱,有证明人吗?谁借给我的钱?我在我们村里从来没有向任何人借过钱,有证明人的话,把他拉出来说说,我怎么借的钱?我闺女一开始说对象的时候,说了峄山镇中参村的一户人家,后来我闺女被扈小刚领跑了,中参村的那家人就找我给我要回见面礼钱,可是我没有钱,我就只能给扈小刚要,要了好给峄山中参村的那家人,好赔偿人家。原告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我在婚前借用扈小刚现金叁万元(30000元)用于还别人的账,叁万元现金已转交给我父亲王某。借款人:王某某王某借款日期2011年10月13日证明人:扈某”,证明:被告王应凤、王某在王某某与扈某结婚前借用扈小刚现金3万元,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的婚前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予偿还。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借他的钱没什么用。被告王某对该借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伪造的,我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按过手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我借钱没有什么用,我又不干什么,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光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在成为我的女婿之后,还反而经常给我要钱,他加油一次要个30元、50元的,还有他点花生也在我那里要我的花生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认证如下:原告主张该借条内容系被告王应凤亲笔所写,并对借条形成的过程向法庭做了陈述,主张上面的借款人王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按手印,借款人王某的签名也系被告王某某某签,由被告王某摁手印确认,但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系原告伪造,却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又不向法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扈某出庭作证。证人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扈某的堂哥。2011年的时候,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当时扈某去我家找我,想给我借钱,说借了钱再借给王某某、王某用,我当时没有给他。后来扈某、王某某一起又去我家找了我一次,说的王某借用,我一看已经来两趟了就给他吧,当时在场的没有别人,就我们三个人。借钱那天,我从屋里拿出来三万元钱点给了扈某,扈某和王某某在外面屋打的借条,当时借条具体是谁打的我没看准,但借条上的借款人王某某的名字是王某某本人签的,王某的名字也是王某某w王某签的,手印是他们各人摁的,写完条后我就在借条上写了我的名字作为证明人,借条就是原告提交的那张条。他们俩当时打完条之后给我一看,我看后说的行,也没有外人。扈某从我那里借走这三万元钱,我没让他再单独给我打一个借条。当时借我钱的时候,扈某和王某某他俩还没有登记结婚。我在峄山西参社区干建筑工,我是包活干的包工头,借钱的时候我已经干了好几年了。被告王某某、王某对证人胡某乙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扈某的证言内容认证如下:因证人扈某能够对原告扈小刚在2011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三万元随后再转借给王应凤这一事实经过作详细陈述,证人扈某同时也在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并摁手印,且考虑到扈某身为建筑工包工头,自身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又是原告的堂哥,其借给原告扈小刚三万元钱,符合常理。虽然被告王某某、王某对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证人扈某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某、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扈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被告王应凤的父亲。原告扈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同村村民,二人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在与扈某登记结婚之前,其父母将其介绍到了邹城市峄山镇中参村,并已收取相亲对象见面礼三万元。后王某某与扈某认识,王某某提出向扈某借款三万元,用于替其父亲偿还峄山镇中参村的见面礼。因原告扈某家里没有钱,其堂哥扈某在峄山镇西参社区承包工程,扈小刚便向扈某借了三万元钱,后将该款交于被告王某某,由王应凤向扈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了“我在婚前借用扈某现金三万元用于还别人的账”,被告王应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又代其父王某签名。收到借款后,被告王某用该款偿还了被告王某某欠的峄山镇中参村相亲对象的见面礼钱。之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建立了恋爱关系。经查,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王应凤已于2016年10月14日向我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应凤在婚前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有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有证人扈某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此之后登记结婚成为夫妻,但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即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即夫妻双方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所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扈某的三万元债务并没有因为其二人结婚而消除。虽然借条上有被告王某的签名,但经过庭审查明该签名不是王某所签,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其父王某。原告主张王某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按,但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王某不是该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主张诉争的三万元钱系原告扈某在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给的彩礼钱,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王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实体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扈某欠款三万元;二、驳回原告扈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