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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贾明飞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飞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明飞,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5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明飞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贾明飞在焦作市焦东路轮胎厂家属院内银月幼儿园教学楼一楼厕所疏通下水道,后被害人杜某2(2013年2月6日出生)进该厕所准备方便时,贾明飞就趁机将杜某2抱起用右手食指和中指插进杜某2的阴道内抚摸,后将杜某2放在便池上继续干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杜某1、孟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被告人贾明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明飞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贾明飞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贾明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贾明飞在焦作市焦东路轮胎厂家属院内银月幼儿园教学楼一楼厕所疏通下水道,后被害人杜某2(2013年2月6日出生)进该厕所准备方便时,贾明飞就趁机将杜某2抱起用右手食指和中指插进杜某2的阴道内抚摸,后将杜某2放在便池上继续干活。另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人贾明飞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明飞取得了被害人杜某2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父亲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杜某2(法定代理人在场)的陈述,证人杜某1、贾某、孟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明飞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贾明飞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收条及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飞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明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明飞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明飞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颖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