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刘同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刘同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434号原告:张建国(曾用名张国),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鄢陵县。被告:刘同山,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刘同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同山向张建国支付楼板钱11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同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张建国应刘同山的要求,卖给刘同山楼板并为其送至指定地点,因当时刘同山没有现金,便向张建国出具了内容“欠张国楼板钱11300元(壹万壹仟叁)刘同山时间农历6月25号阳历7月28号”欠条一张,经原告张建国多次催要,刘同山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张建国的诉请。刘同山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建国曾用名张国,在其所居住的鄢陵县××行政村建立经营个体预制板厂,加工预制楼板对外销售并负责运送。2016年5、6月份,刘同山因搭建围墙所需,经他人介绍向张建国定制预制楼板并交付订金2000元。制预制楼板加工好后,张建国将总价13300元预制楼板二百余块,运至刘同山指定位置,刘同山将预制楼板用于围墙的搭建。张建国向刘同山催要预制楼板款,2016年7月28日,扣除预先交付的订金2000元,对于下余预制楼板款11300元,刘同山向张建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国楼板钱11300元(壹万壹仟叁)刘同山时间农历6月25号阳历7月28号”。该款经张建国多次催要,刘同山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鄢陵县××行政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同山向张建国购买预制楼板,张建国按照双方约定将预制楼板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刘同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同山理应按约定价款及时向张建国支付预制楼板款。综上所述,张建国依据刘同山向其出具的货款欠条要求刘同山支付预制楼板款1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同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建国支付预制楼板款1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刘同山负担。(先由原告张建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