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浩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浩,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恬静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08021972********。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浩,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浩及其辩护人陈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到11月期间,被告人于浩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罗继红人民币15万元,后于浩伙同王利(已判刑)又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骗取被害人罗继红人民币10万元,后逃跑。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于浩到双桥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浩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陈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二、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悔罪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得到了受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并经此次惩戒,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于浩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浩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08年11月10日,以其自己名下位于陕西营小区11号楼6单元511房产作为抵押,向罗继红借款15万元。经核实,其提供的财产担保房产证(陕西营小区11号楼6单元511)系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于浩与王利(已判刑)一同找到罗继红,王利作为借款人,被告人于浩作为担保,以王利提供的其名位下于本市双桥区温家沟祥业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做抵押,向罗继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核实,王利提供的财产担保房产证(本市双桥区温家沟祥业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系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于浩到双桥刑侦大队主动投案。被告人于浩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罗继红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罗继红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于浩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浩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浩系主动投案。3、被害人罗继红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日,崔立群带着于浩到罗继红家中,于浩急用钱,愿意用自已的房本做抵押,借款10万,崔立群做担保人,签订了抵押协议,罗继红当日给付于浩10万元。2008年10月16日,于浩又带着王利找到罗继红家,称王利用钱,王利用其房本做抵押,借款10万元,当日签订了协议,于浩做担保人,借给王利10万元。2008年11月10日,崔立群和于浩再次到罗继红家,用于浩的房本做抵押,再次借款5万元。经被害人罗继红辨认,于浩系向其借款之人。4、证人崔立群的证言,证实于浩通过崔立群认识罗继红,于浩向罗继红借款二次,总计15万元,于浩向罗继红提供的房本作为抵押,崔立群作为担保人在抵押协议上签字。借款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一致。5、同案犯王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6日,王利与于浩一同到罗继红家中,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罗继红,骗取罗继红人民币10万元。经王利辨认于浩是与其一同到罗继红家借款之人。6、被告人于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10月1日,崔立群带着于浩到罗继红家中,于浩急用钱,愿意用自已的房本做抵押,借款10万,崔立群做担保人,签订了抵押协议,罗继红当日给付于浩10万元。2008年10月16日,于浩又带着王利找到罗继红家,称王利用钱,王利用其房本做抵押,借款10万元,当日签订了协议,于浩做担保人,借给王利10万元。2008年11月10日,崔立群和于浩再次到罗继红家,用于浩的房本做抵押,再次借款5万元。7、抵押协议三份,证实于浩与罗继红签订了抵押协议二份,均以陕西营小区11-6-511室房屋做抵押,向罗继红借款15万元;王利与罗继红签订抵押协议,以王利提供的其名下位于本市双桥区温家沟祥业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做抵押,向罗继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8、房屋所有权证及承德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用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管理部门未有档案。9、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浩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罗继红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罗继红表示谅解,并出具的书面谅解书。10、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王利已被判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浩以向他人提供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如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