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谷祖英与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李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祖英,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代元春,李曦,钟兴虎,张隆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947号原告谷祖英,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3幢6-4,组织机构代码09685301-5。法定代表人代元春,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曦(代元春的丈夫),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代元春,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曦(代元春丈夫),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曦,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钟兴虎,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隆启,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周显碧(张隆启的母亲),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谷祖英与被告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升公司)、代元春、李曦、钟兴虎、张隆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希文,被告大润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曦,被告代元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曦,被告李曦,被告钟兴虎,被告张隆启的委托代理人周显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祖英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达37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大润升公司、代元春、张隆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大润升公司、代元春、张隆启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曦、钟兴虎、张隆启三人以个人名义自愿承担偿还原告本息义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三人对部分借款本息进行了债务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代元春、李曦、钟兴虎、张隆启返还谷祖英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大润升公司辩称,借款和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代元春辩称,本被告认为被告大润升公司的借款应由大润升公司偿还,代元春仅仅是被告大润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代元春还款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李曦辩称,借款和欠款属实,本被告只对其中11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兴虎辩称,借款和欠款属实,本被告只对其中11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隆启辩称,借款和欠款属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被告只对其中1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蒋仁珠代其妻谷祖英向张隆启转账20000元;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蒋仁珠代其妻谷祖英向张隆启转账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蒋仁珠代其妻谷祖英向张隆启转账250000元。2015年3月26日,谷祖英(甲方)与张隆启(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息: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方式: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协议》落款的乙方处,除了张隆启的签名,还有加盖了大润升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元春的私章。谷祖英未在其举示的《借款协议》上签名。2015年3月26日,张隆启向谷祖英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收到谷祖英支付的2015年3月26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共计370000元,该款我已全额转入李曦账户。2015年12月17日,李曦、钟兴虎、张隆启向谷祖英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经(今)欠谷祖英银行贷款250000元,将由李曦、钟兴虎、张隆启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各金额:李曦115000元、钟兴虎115000元、张隆启120000元,特此分配金额。李曦、钟兴虎、张隆启三人在欠条欠款人处署名。原告谷祖英未收到还款,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汇款凭证、(转款回执)、银行流水、结婚证,被告举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落款的乙方处,有张隆启的签名、大润升公司公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元春的私章,张隆启和大润升公司是《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是合同相当方,代元春是大润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加盖私章系职务行为,不是《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谷祖英与张隆启、大润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谷祖英履行了借款义务,张隆启、大润升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谷祖英要���张隆启、大润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当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计付利息,现谷祖英要求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代元春不是《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谷祖英要求代元春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曦、钟兴虎不是《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但其向谷祖英出具的欠条载明二人自愿于2016年1月20日前各自偿还谷祖英115000元,属于债的加入,李曦、钟兴虎各自对本案债务中的借款11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张隆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谷祖英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李曦对被告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张隆启上述债务中的借款11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兴虎对被告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张隆启上述债务中的借款11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谷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2元,减半收取4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张隆启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张隆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谷祖英。被告李曦、钟兴虎对被告重庆大润升投资有限公司、张隆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凤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懋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