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洲化学品有限公司,姚道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997号原告:上海亚洲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青赵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郑德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道辉,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赵沟村小沟队2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震联,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朱浦村蒋浦322号1室,由青浦区白鹤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上海亚洲化学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姚道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枫、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震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亚洲化学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腾退系争土地;3.判令被告按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2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浦区赵屯镇红旗村29-1丘地块上的部分土地出租给被告,现具体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XXX号(权证号沪房地青字(1998)第000973号),面积为10亩。租赁期间原告允许被告按其需求自行使用租赁土地,如被告自行建造房屋的,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租赁期为二十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32年6月14日。被告所建房屋可自行招商、合法经商。如不法经商,由被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1、利用承租土地使用权进行非法活动,损失公共利益的;2、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的。土地每年租金为325,000元,前十二年价格不变,后八年递增10%,租金为357,500元/年,租金一年一付。本合同租金总额为976万元,其中676万按以下方式支付:被告于合同成立之日,支付租金20万元,于5月31日支付125,000元,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止,按每年325,000元支付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方式,在每年3月31日前支付租金;自2024年6月15日至2032年6月14日止,按每年357,500元支付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方式,在每年3月31日前支付租金。剩余300万元于合同终止之日支付。如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租赁费发票,原告应开具,但开具发票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合同签约的10亩土地现改为8.5亩,地块位置南从甲方的电线杆三根长36.6米、宽23.9米处,东到围墙、西到煤渣围墙上面为止。剩下的土地在15天内清理出来给乙方使用,如在15天内没有清理出来,乙方支付给甲方的76,250元返还给乙方,待甲方清理完毕后,乙方再将76,250元支付给甲方,全部面积共计8.5亩。如果乙方不拖欠税费、电费以及土地租金,甲方不会故意停水停电。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14日。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租金,但被告仅于2016年6月8日、7月14日分两次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9月3日的租金,剩余钱款未支付。2016年6月8日,原告以函件的形式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告知其如在2016年6月30日前仍未付清上述款项,原告将于2016年7月1日依法终止/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关系。因信函被退件,故原告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上述内容,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姚道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双方均于2015年8月收到青浦区白鹤镇政府的土地减量化通知,系争土地及地上物已于2015年底进行评估,2016年3月已经出具初步评估报告,根据白鹤政府关于土地减量化工作的推进要求,系争土地及地上物应于2016年8月底进行复垦,故被告基于不安抗辩权有权对租金不予全年支付,而应该根据实际使用日期进行支付,被告也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9月3日的租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系争土地,被告已经在系争土地上建造房屋4,845.40平米,并非单纯的土地租赁行为,根据房地一体不可分割的原则,被告也无法完成腾退。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1日腾退系争土地,相关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276,250元自2016年9月4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姚道辉承认原告上海亚洲化学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租金276,250元,如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的,原告可解除合同。但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32,500元,显属违约,原告已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告已通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明确告知如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付清租金,将于2016年7月1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腾退系争土地,并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1日腾退系争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系争土地的诉请已无处理必要。双方当事人对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亚洲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道辉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姚道辉应支付原告上海亚洲化学品有限公司土地占有使用费(以每年276,250元的标准,自2016年9月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亚洲化学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姚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