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彭某甲、邵某等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邵某,张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1989年5月17日,镇江市宏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江苏省伟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克,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镇江市和元建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7日被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健、朱阳霆,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邵某、张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邵某、张某及辩护人蔡克、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为了从镇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以支付票面金额1.8%的开票费,通过被告人邵某帮其虚开170.005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邵某在明知彭某甲让其代开的发票是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以支付0.8%的开票费,让张某帮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0.0055万元。被告人张某通过街头代开发票的小名片,与一名男子(不祥)联系后,以票面金额0.8%的价格让以镇江弘光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170.0055万元发票后,提供给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结算相关工程款。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邵某、张某于2016年9月6日主动向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邵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且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过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为了从镇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以支付票面金额1.8%的开票费,通过被告人邵某帮其虚开170.005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邵某在明知彭某甲让其代开的发票是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以支付0.8%的开票费,让张某帮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0.0055万元。被告人张某通过街头代开发发的小名片,与一名男子(不祥)联系后,以票面金额0.8%的价格让以镇江弘光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170.0055万元发票后,提供给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结算相关工程款。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邵某、张某于2016年9月6日主动向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邵某、张某已补缴本案所涉税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彭某甲、邵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乙、谢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具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甲、邵某、张某为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所涉税款已补缴,对三被告人可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邵某、张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