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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小琴与孙军正、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琴,孙军正,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贾小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曹小琴,女,生于1963年1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贾辉辉,男,生于1987年10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曹小琴之子。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正,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赵彩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靳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小双,男,生于1959年8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李静薇,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焕焕,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小琴与被告孙军正、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鸣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贾小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辉、曹克忠,被告孙军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红,被告雁鸣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告贾小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薇、魏焕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19时0分许,被告孙军正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凯雪北侧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贾小双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凯雪北侧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小双及乘车在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曹小琴、王群妮受伤住院,花去大笔医疗费用;经查,被告孙军正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1402.6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4、加盖“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5、加盖“中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小张庄支部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6、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孙军正辩称:第一,孙军正是一名多年从事出租车工作的司机,没有出现过任何违章行为,贾小双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也没有牌照,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及遵章驾驶概念较差,故本次事故是贾小双闯红灯造成,应由贾小双承担赔偿责任,孙军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视法律关于禁止农用机动三轮车载人的规定,乘坐不允许载人的农用三轮车,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军正提供的证据有:1、孙军正机动车驾驶证、豫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3、照片6份;4、收条1份;5、证人张某当庭证言;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系复印件)各1份;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份;8、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孙军正、贾小双、曹小琴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雁鸣湖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雁鸣湖公司是支名车主,与被告孙军正之间有挂靠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及挂靠协议,被告雁鸣湖公��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豫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雁鸣湖公司支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关于事故责任分担问题,同孙军正一方意见。被告雁鸣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加盖“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印章的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第二,本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根据保险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无责任情况下,同意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偿责任,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贾小双辩称:第一,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乘坐贾小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详细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和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其中贾小双和曹小琴均述称,当时贾小双沿郑州凯雪北侧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是绿灯,证明贾小双当时没有闯红灯,是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贾小双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乘坐贾小双车辆的行为是无偿搭乘,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员损害的,驾驶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驾驶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酌情予以补偿,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贾小双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无偿搭乘的原告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第三,从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看,孙军正驾驶的出租车比贾小双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有更大的危险性,孙军正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具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应尽可能回避其所驾驶的车辆对周围造成的危险,孙军正未能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孙军正及其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中贾小双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对无偿乘坐的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应由孙军正及其保险公司、雁鸣湖公司承担。被告贾小双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份;3、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贾小双、曹小琴询问笔录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1份。本院2015年6月30日对贾小双制作调查笔录1份。庭审中,被告孙军正、雁鸣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6组证据无异议,但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受伤部位没有使用矫形器的必要;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应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相应证明,村支部没有该项证明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6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书、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第3组证据出院证所显示的2人陪护与住院病历不一致,第4组证据没有医嘱证明支付的必要性,第5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第6组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贾小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书、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出院证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出院证陪护信息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不符,第4组证据无医嘱显示其支付必要性,第5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对被告孙军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是车已扶起的照片,不是事发第一现场照片,三轮车当时已被撞翻,第5组证据证人与孙军正��夫妻,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孙军正驾驶的车辆在红绿灯南边,但孙军正提交的照片显示该车在红绿灯北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贾小双驾驶的车辆已越过中间线,三轮摩托车侧翻在红绿灯建设路西侧路边,是孙军正闯红灯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雁鸣湖公司对被告孙军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军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4、5、6、7、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贾小双对被告孙军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4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车辆撞击照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证人系被告孙军正系妻子,有利害关系,证人对事故时间、地点、车辆位置记忆模糊,前后矛盾,不能还原事故当时情况,证明力较低;对第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贾小双是正常行驶,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孙军正、保险公司、贾小双对被告雁鸣湖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贾小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贾小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孙军正、雁鸣湖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贾小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两份笔录是事后补充,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及四被告对本院2015年6月30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6组��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书、住院病历,被告孙军正提供的第1、2、3、4、6、7组证据,被告雁鸣湖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小双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的出院证,被告孙军正提供的第5、8组证据,被告贾小双提供的第3、4组证据,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9时00分,被告孙军正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凯雪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郑州凯雪北侧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贾小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贾小双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妮、原告曹小琴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26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小琴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23493.7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院诊断意见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腰椎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此外,原告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付28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小��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孙军正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雁鸣湖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军正,二者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军正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另案认定王群妮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587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3320元、误工费12472.68元、护理费46457.2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1395.5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935274.5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军正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贾小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小双、王群妮、原告曹小琴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虽然均认可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对方所致以及双方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为该事故由被告孙军正、贾小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军正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被告贾小双作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依法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雁鸣湖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被挂靠人,依法应与被告孙军正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军正、雁鸣湖公司、贾小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34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住院6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天×住院62天)、误工费18288.59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261天(自2015年6月12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止)】、护理费4344.42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住院62天×1人)、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请求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共计104569.67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5.58元(10000元×26593.76元÷393642.85元(曹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593.76元+王群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7049.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小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07.48元(110000元×77275.91元÷643601.39元(曹小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275.91元+王群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6325.48元)】,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29431.62元(300000元×44993.31元(曹小琴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89986.61元×50%)÷458622.13元(曹小琴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89986.61元×50%+王群妮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27257.63元×50%)】,上述合计43314.68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鉴定费,由被告孙军正、雁鸣湖公司连带赔偿15911.69元(曹小琴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合计90686.61元×50%-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曹小琴损失金额29431.62元),由被告贾小双赔偿45343.3元(曹小琴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鉴定费700元合计90686.61元×50%);鉴于被告孙军正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孙军正、雁鸣湖公司实应连带赔偿原告13911.69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一十四元六角八分;二、被告孙军正、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六角九分;三、被告贾小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小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三角;四、驳回原告曹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曹小琴负担176元,由被告孙军正、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由被告贾小双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杜雪霞审判员  袁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跃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