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与王某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某,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审被告张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彩平与被继承人沈旺发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沈某甲、次子沈某乙,均系本案原告。2001年9月29日,潘彩平与沈旺发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2001)宝民初字第3288号】,该民事判决书中第二、三、五项确定沈旺发自2001年8月起每月给付沈某乙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元并负担教育费及医疗费的自理部分的一半,至沈某乙18周岁时止;沈旺发应补付潘彩平分居期间孩子的抚育费27,000元;沈旺发应赔偿潘彩平精神损失费10,000元。2003年11月24日,沈旺发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王某某与前夫张道勇于1996年5月6日由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女张某由王某某负责抚养教育。沈旺发于2013年9月20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民建村2组294号原房屋为两间平房,建筑面积53平方米,于1978年建造,1991年7月20日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在沈旺发、潘彩平、沈某甲、沈某乙名下。2008年9月22日,沈旺发与被告王某某作为立基人申请对该平房拆除后翻建,后获批占地8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2010年建成占地80平方米的三间平房,被告王某某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12月17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坐落于崇明县横沙乡民建村2组294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沈旺发的房屋以及附属辅助房屋的遗产部分,要求各分得涉案房屋沈旺发遗产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并主张居住使用。原审另查明,根据(2001)宝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被继承人沈旺发应支付案外人潘彩平抚育费、精神损失费、教育费等,但沈旺发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潘彩平于2002年3月19日向宝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沈旺发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中止执行。2014年6月10日宝山区法院恢复执行,确认沈旺发的债务为82,884.70元及相应利息。潘彩平现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债权,由其另行主张。原审又查明,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的户口均已迁出涉案房屋,现均在上海市区居住。原审审理中,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坚决要求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不同意其他的分割方式。2016年4月15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民建村2组294号于价值时点2016年3月29日的房屋现状价值为:①有证房屋的建筑物重置价值结合成新为(核定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②未见证房屋的建筑物重置价值结合成新为(实地勘察建筑面积70.97平方米):人民币捌万捌仟壹佰元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沈旺发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张某与被继承人沈旺发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是确定其是否有继承权的关键。继子女关系的成立,应以继父或继母法定身份关系成立为前提,故被告张某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法律身份关系应自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即2003年11月24日成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其真实的含义应当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如同亲生父母子女一样地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物质上有帮助,彼此之间在情感上有交流,本案中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之时,距张某年满18周岁仅有半年左右的时间,且根据安徽省广德县柏垫中学出具的证明来看,张某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在该校就读,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不具备与被继承人沈旺发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条件,故被告张某辩称应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参与遗产分配的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纳。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及子女,均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诉争房屋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人员为沈旺发、王某某,故诉争房屋应为沈旺发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沈旺发的遗产应为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由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均等继承,故两原告主张各继承涉案房屋沈旺发遗产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行使居住权、使用权的主张,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的相关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为被告王某某使用,且涉案房屋不仅从房屋的结构上看还是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来看,客观上也不适合两原告居住使用,故对两原告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两原告坚决不同意折价补偿的遗产分割方案,债权人潘彩平也不愿意在本案中主张对被继承人的债权,故对上述事项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2组294号平房(占地80平方米)及辅房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各继承1/6的份额(不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王某某得2/3的份额;二、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要求行使居住权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沈旺发一人所有,两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包括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该房屋无居住使用权利,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两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审对于本案所涉遗产范围及继承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本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同时,对于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上述遗产处理的方式方法均是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审对于诉争房屋以按份共有的方式处理,现双方对于该遗产处理方式并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依据本案实际案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案情,本院希望各方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处理继承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