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田志祥、周潘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祥,周潘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99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志祥(曾用名:田祥),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潘阳,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811996********,汉族,小学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连湖种子队种-7,无业。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祥、周潘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李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祥、周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周潘阳至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东平房63号红润源小孙中宁枸杞批发店,乘被害人王某店内无人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一箱红枸杞(价值1440元),后变卖、挥霍。二、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田志祥、周潘阳伙同李佳莹(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马吉明南关寺盐池羔羊肉批零部,乘被害人马某1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两只整羊(价值1500元),后变卖、挥霍。三、2016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志祥、周潘阳伙同张佳琪(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马吉明南关寺盐池羔羊肉批零部,周潘阳望风,田志祥、张佳琪乘被害人马某1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两只整羊(价值2000元),后变卖、挥霍。四、2016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田志祥、周潘阳伙同李佳莹至银川市兴庆区马吉明南关寺盐池羔羊肉批零部,周潘阳和李佳莹望风,田志祥乘被害人马某1店内一楼无人之机,盗得其放在店内的一袋牛肉(价值1560元),后变卖、挥霍。五、2016年2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周潘阳至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115号宁夏特产中宁枸杞店,乘被害人马某2睡觉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一箱红枸杞(价值1600元),后变卖、挥霍。六、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张佳琪至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东甲房63号红润源小孙中宁枸杞批发店,乘被害人孙某店内无人之机,盗得其放在枸杞店门口的14斤黑枸杞(价值7700元),后变卖、挥霍。七、2016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张佳琪至银川市兴庆区穆斯林商贸城淘涛情枸杞养生堂,乘被害人殷某某店内无人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一袋黑枸杞(价值4500元),后变卖、挥霍。八、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周潘阳至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商城西侧菜市巷45号南国秀茶行,乘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一箱红枸杞(价值1280元),后变卖、挥霍。九、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周潘阳至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南8-9号茗盛茶叶特产店,乘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一箱黑枸杞(价值7200元),后变卖、挥霍。十、2016年3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张佳琪至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3号楼26号婺峰茶叶店,乘被害人郑菜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一箱红枸杞(价值1600元),后变卖、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田志祥、周潘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田志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潘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周潘阳至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东平房63号红润源小孙中宁枸杞批发店,乘被害人王某店内无人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一箱红枸杞(价值1440元),后变卖、挥霍。二、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田志祥、周潘阳伙同李佳莹(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马吉明南关寺盐池羔羊肉批零部,乘被害人马某1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两只整羊(价值1500元),后变卖、挥霍。三、2016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志祥、周潘阳伙同张佳琪至银川市兴庆区马吉明南关寺盐池羔羊肉批零部,周潘阳望风,田志祥、张佳琪乘被害人马某1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两只整羊(价值2000元),后变卖、挥霍。四、2016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田志祥、周潘阳伙同李佳莹至银川市兴庆区马吉明南关寺盐池羔羊肉批零部,周潘阳和李佳莹望风,田志祥乘被害人马某1店内一楼无人之机,盗得其放在店内的一袋牛肉(价值1560元),后变卖、挥霍。五、2016年2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周潘阳至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115号宁夏特产中宁枸杞店,乘被害人马某2睡觉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一箱红枸杞(价值1600元),后变卖、挥霍。六、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张佳琪(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东甲房63号红润源小孙中宁枸杞批发店,乘被害人孙某店内无人之机,盗得其放在枸杞店门口的14斤黑枸杞(价值7700元),后变卖、挥霍。七、2016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张佳琪至银川市兴庆区穆斯林商贸城淘涛情枸杞养生堂,乘被害人殷某某店内无人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一袋黑枸杞(价值4500元),后变卖、挥霍。八、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周潘阳至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商城西侧菜市巷45号南国秀茶行,乘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一箱红枸杞(价值1280元),后变卖、挥霍。九、2016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周潘阳至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南8-9号茗盛茶叶特产店,乘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一箱黑枸杞(价值7200元),后变卖、挥霍。十、2016年3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田志祥伙同张佳琪至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3号楼26号婺峰茶叶店,乘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店门口的一箱红枸杞(价值1600元),后变卖、挥霍。综上,被告人田志祥盗窃十起,金额为30380元,被告人周潘阳盗窃七起,金额为16580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2016年10月25日,二被告人共同给上述被害人退赔共计30380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志祥、周潘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马某1、王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张佳琪、李佳莹的陈述、被告人田志祥、周潘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价值3038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志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田志祥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价值165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潘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田志祥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志祥、周潘阳伙同他人事实盗窃,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给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段 琼人民陪审员 拓万智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晓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