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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505号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7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当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皖1204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从安徽省太和县三桥乘坐亳州至阜阳的皖KF22**客车准备在车上盗窃乘客财物。上车后,陈某某、黄某某坐到客车的前边,王某某坐到客车后边的走道上。在客车行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时,被告人王某某伺机将被害人刘某某装在右侧口袋里的钱包偷出,在取走钱包里的200元现金后又将钱包丢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座位下。该盗窃过程恰好被坐在客车后面座位上的乘客看见,随后该乘客向民警报警。当客车行至阜阳市皖西北商贸城时被民警拦下,王某某趁机将盗窃来的200元现金及作案工具(刀片)扔在客车座位底下。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实施逮捕时,其在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三被告人在一审当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计议并实施扒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本案所指控的盗窃罪没有判决,属发现漏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应当与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通谋后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盗窃数额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又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明显,应对其适用缓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25日下午,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亳州开往阜阳的皖KF22**号客车上盗窃乘客刘某某现金200元,黄某某、王某某均系累犯,黄某某系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在所犯寻衅滋事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将其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其原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其悔罪表现,对三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王某某的刑期应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周国清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