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005号原告:李建军,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马义,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孙树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马春莲,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孙树坤,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华淑梅,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李军,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义、孙树君、马春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孙树坤、华淑梅、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共同向原告李建军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给原告李建军出具的200,000.00元欠据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李建军要求被告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给付原告李建军欠款2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马义、孙树君、马春莲、孙树坤、华淑梅、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杰审 判 员 胡永利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