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当涂离职干部休养所与当涂县金海酒业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当涂离职干部休养所,当涂县金海酒业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19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当涂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东营路。负责人:施学敏,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金海酒业商行,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东营路干休所*号门面。经营者:徐金双,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当涂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解放军当涂县干休所)与被告当涂县金海酒业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军当涂县干休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涂县金海酒业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放军当涂县干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空,归还房屋;2、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8553元/年折算支付房屋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当涂县姑孰镇东营路62号1号门面从事经营,租赁期间为一年,年租金8553元。租赁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临时租赁协议》,约定仍以原告合同租金按季度计算租金,先支付后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公告被告,告知双方租赁协议自2016年6月底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底交还租赁房屋,后被告至今未交还租赁房屋。当涂县金海酒业商行未到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当涂县姑孰镇东营路1号门面从事经营,租赁期间为一年,年租金8553元。租赁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临时租赁协议》,约定仍以原告合同租金按季度计算租金,先支付后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公告被告,告知双方租赁协议自2016年6月底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底交还租赁房屋,后被告至今未交还租赁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房屋租赁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明确载明原告随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张贴解除租赁合同的公告,并向被告邮寄告知解除合同事项的律师函,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空承租房屋,交还原告。因被告的承租房屋依然处于经营状态,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清空准备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涂县金海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当涂离职干部休养所,并按年租金855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租之日的租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当涂县金海酒业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斯奇附证据清单:解放军当涂干休所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租赁合同一份,临时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协议关系;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公告一份,律师函以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合同解除,但被告拒不腾让房屋。当涂县金海酒业商行未提交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