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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1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郑文罚金、违法所得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135号之一移送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黎文彬,院长。被执行人:郑文,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皖0621执113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郑文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12个月。现因案件执行划拨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郑文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刘建政审判员  任明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