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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清安与黄金治、张燕芬、张贵芬、张四妹、张佳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安,黄金治,张燕芬,张贵芬,张四妹,张佳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94号原告张清安,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治,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燕芬,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张贵芬,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四妹,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佳龙,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张清安诉与被告黄金治、张燕芬、张贵芬、张四妹、张佳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安及委托代理人阮志强、被告黄金治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龙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芬、张贵芬、张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安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张清明(已故)系兄弟关系,原告排行老二,张清明排行老四。1980年10月,原告向原南安县洪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申请并建筑现址在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的房屋6间。1989年4月18日,原告与张清明之间订立协议,原告将址在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的房屋之后落三间与张清明址在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六甲内的房屋互换。1996年10月11日,张清明将址在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的房屋私自办理了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南证国用(96)字第08962425号(土地使用者为张清安)和南证国用(96)字第08962426号(土地使用者为张清明)。2000年9月17日,原告与张清明双方又自愿重新订立协议,双方约定原1989年4月18日订立的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原互换的房屋各归原主,张清明将已办理至其名下的南证国用(96)字第08962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掌管处理,同时还约定原告将址在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的房屋之后落三间暂借给张清明一家居住5年,5年期满张清明一家应自动搬空并交还给原告掌管。5年期满后,张清明一家拒不搬出占用房屋。2008年,张清明因病过世,址在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的房屋之后落三间一直由被告占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搬出。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得到确实保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0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夫张清明订立的协议合法、真实、有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治辩称,关于2000年的协议,承认2000年的协议是其丈夫张清明签的,原告要她现在的地就必须拿她以前的那间来换,现在六甲内的地是烂芋头,建了一个祠堂,原告没有按照2000年的协议将洪濑建洪村六甲内的土地及房产交付给张清明她。原告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称1980年10月原告向原南安县洪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申请并建筑现址在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的房屋,实际上1979年6月以张清明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瞒着被告和张清明向政府申请了使用权证。为什么会同年同月同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因为1990年,建洪村的村长张志阳说不可以拆户,村长说是张清安不让拆户。后来她本人去找书记,书记打电话给村长,叫村长张志阳让办理拆户,村长张志阳才办理这本土地证给被告。原告申请的地已经包含我们申请的地。被告张佳龙辩称,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应将地和房子交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金治之夫张清明(已故)系兄弟关系。1989年4月18日,原告张清安与张清明之间订立协议,将址在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房屋互换。2000年9月17日,原告与张清明在他人的见证下自愿重新订立协议,约定原1989年4月18日订立的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原互换的房各归原主,张清明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张清安掌管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清安提供的公民身份证、户籍证明、1989年4月18日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9月17日协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清安与张清明于2000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200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夫张清明订立的协议合法、真实、有效。而被告庭审中自认该协议确系原告与其丈夫张清明所签订的,要求按协议履行,并要求原告将原属于她们的房屋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协议的确认(效力追认)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协议合法、真实、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是当事人自由意思的体现,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张燕芬、张贵芬、张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清安与被告黄金治丈夫张清明于2000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真实、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清安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