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小梅遗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顾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徐某,女,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顾某,女,200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顾某之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徐某、顾某指控顾某构成遗弃罪的刑事自诉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26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徐某、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有能够证明被指控人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徐某、顾某要求追究顾某犯遗弃罪的刑事责任,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顾某有涉嫌遗弃罪的犯罪行为,缺乏相应��证,故徐某、顾某的起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遂裁定,对原审自诉人徐某、顾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徐某、顾某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刑事裁定,并指定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某、顾某控告顾某构成遗弃罪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顾某有涉嫌遗弃罪的犯罪行为,徐某、顾某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徐某、顾某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相关诉请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许 军审 判 员 寻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