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41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邱万才,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陈庄村委会推荐的人(一般代理),身份证号130534198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万才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双方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沉迷网络、与异性聊天,不顾及原告感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物品没有在被告家中;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4日生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准许;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孩子满18岁,即11,051元/���×25%×15年=41,441元。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嫁妆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债权的存在,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41,44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桂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