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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744号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大和北路六村1-7号。法定代表人:舒星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强,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任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870.6元(139.16元/月×35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210元(6元/月×35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21.89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上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今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违约拖欠原告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催缴仍未缴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任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辩论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仁和区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上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电梯住宅一楼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8元/月/平米,物业服务费用由原告按季度或半年向业主收取,或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由业主向原告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物业公司书面催缴无效的,除应补足物业费外,每延迟一天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同时查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收取上海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为居民住户每月6元。被告系攀枝花市仁和区上海花园小区业主,拥有位于该小区52栋3单元2号的高层电梯住户一楼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73.95㎡。2013年11月至今,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2014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上海花园小区内张贴催缴服务费通告,催促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尽快缴费。上述事实,《上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信息摘要、授权委托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组织人力、物力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约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4870.6元(0.8元/㎡×173.95㎡×3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接受攀枝花市仁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按照每月6元的标准收取上海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作为上海花园小区业主应交纳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垃圾处理费210元(6月/月×3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2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70.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10元,合计50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