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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蔡承春与王卫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承春,王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4341号申请执行人蔡承春,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王卫军,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申请人蔡承春与被执行人王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承春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卫军支付人民币1,400,18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多起应付款案未了,其名下除牌号为沪A9XX**、沪B1XX**、苏J0XX**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可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3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