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某甲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租住邵东县。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曾某甲联合曾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等七人组成联保小组,以八人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阳市分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每人申请贷款10万元,共计80万元。为顺利获得贷款,曾某甲向银行提供八份其伪造的无婚姻记录证明。八人所贷的80万元均由曾某甲一人实际支配使用,截至案发时,尚欠银行493744.36元未归还。被告人曾某甲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曾某甲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将拖欠银行的贷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贷款申请表、协议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书证、提取笔录、工作说明及证明、证人颜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伪造证明,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已归还银行的全部贷款,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人民陪审员 彭跃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