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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秀文廖某文与谢昌宜谢某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文廖某文,谢昌宜谢某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731号原告廖秀文廖某文,女,1941年3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本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昌宜谢某宜,男,1957年8月2日生,壮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姚荣建姚某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廖秀文廖某文诉被告谢昌宜谢某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秀文廖某文及委托代理人覃谟伦,被告谢昌宜谢某宜及委托代理人姚荣建姚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秀文廖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的亲属向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2000元承诺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29.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县城区解放路向西行驶,到县武装部附近时,碰撞原告。原告的儿子要求报警,但被告讲不用报警,治疗要紧,并承诺负责治疗费用。被告当天把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住院二天后,被告以医院的住院费用太高、自己无钱为由要求原告出院,承诺过后用中草药治疗。被告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出院回家后,被告主动上门用中草药治疗约10天。由于伤情未好,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到罗城县中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声明作为一次性赔偿,以后不得再找其赔偿。原告的儿子收款后签字承诺。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2日,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4073.43元;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该院继续住院6天,医疗费2640.9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903.61元;2、误工费:81×74/天=5994元;3、护理费:21×74/天=15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21天=2100元;5、鉴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7565×20%×(20年-14年)=9078元。原告在发生事故时74周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的亲属与被告签订了赔偿承诺书,但显失公平。原告到医院治疗、去宜州市鉴定的车费。以上八项共计32229.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其还应赔偿30229.61元。被告谢昌宜谢某宜辩称:1、承诺书不应撤销,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当时不是被告开车撞对被告,而是原告横过马路,担心被来车撞,所以碰对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而摔倒,被告的小孩出于人道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之后是原告要求出院,用中药治疗,被告出于同情为原告找了几副药;2、原告及其小孩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再给2000元,之后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承诺书经签字生效,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没有撤销的理由。原告把被告的善心善举作为追诉对象,是不应该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有任何关系;3、本案原告诉请的第二条基于合同撤销为前提,合同没有撤销,所以该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谢昌宜谢某宜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县城区解放路向西行驶,到县武装部附近时,碰撞到原告廖秀文廖某文。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商议不报警,直接由被告把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尺桡骨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医院为原告予左尺桡骨骨折手法整复夹板外固定、活血化瘀及对症处理。出院记录:一般情况好,左腕部伤处轻微疼痛,查体:生命体征正常,左前臂夹板外固定,左手轻微肿胀,患肢端血运、感觉正常,复查左尺桡骨正测位片:右尺桡骨骨折处对位对线尚可。原告入院二天后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出院回家后,被告上门用中草药为原告治疗约10天。2016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声明作为一次性赔偿,以后不得再找其赔偿。原告的儿子收款后签字承诺。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至5月12日,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医疗费4073.43元。出院记录诊疗经过:入院查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生化、心肌酶、凝血功能正常。B超示:脂肪肝,××变,胆、胰、脾回声未见异常,双肾囊性占位,膀胱回声未见异常,X片示:左腕关节骨折疏松性质待查,陈旧外伤性?入院后予以抑酸、护胃等治疗,经治疗患者基本无腹痛、腹胀症状,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经请示科主任同意,予出院。2016年5月12日至5月18日原告因外伤致左腕部活动困难再次到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2640.9元。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于2015年9月不幸跌伤左腕部,致左腕部疼痛,呈持续性疼痛,活动时疼痛加剧,左腕关节活动困难,伤后为诊治到我院住院治疗,予骨折手法整复夹板外固定处理,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后自行拆除夹板,予草药敷患处,现左腕部活动障碍,左手指疼痛并活动受限。今为进一步治疗到我院门诊就诊,门诊拟“左桡骨陈旧性骨折”收入我科。出院记录:经治疗,患者病情好转,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予办理。2016年6月13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要求被告首先按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认为被告负全责,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治疗的慢性胃炎、急性发着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出院记录、医院门诊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罗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告第三次住院的罗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残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被告举证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廖秀文廖某文被被告谢昌宜谢某宜驾驶的机动车碰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应由机动车的被告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前到门诊检查的医疗费189.28元,第三次住院治疗是因外伤致左腕部活动困难再次到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2640.9元属实,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主要是治疗身体疾病,没有证据证明是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左腕关节骨折,该次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已75周岁,无误工损失;3、护理费,原告第一和第三次住院8天为8×74/天=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8天=800元;5、鉴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7565×20%×5年=75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应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4387.18元。被告支付2000元后与原告的亲属签订了赔偿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没有原告签名且显失公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38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昌宜谢某宜赔偿原告廖秀文廖某文各项经济损失12387.18元。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谢昌宜谢某宜负担114元,原告廖秀文廖某文负担16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帐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达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