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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龚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08号原告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法定代表人谢勇权。原告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凤凰社区长凤路。法定代表人陈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健,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高红,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冈市。原告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龚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670177.75元及利息(以67017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高红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川海公司)、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通公司)与龚高红作为代表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抬头记载供方为川海公司,需方为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诚通公司),约定需方承建的深圳市光明新区红坳柳溪工业园厂房、宿舍所用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供方供应,每月货款结算对账单由龚高红签名确认;每栋封顶后所有混凝土款结60%,剩余混凝土款在主体封顶(4个月)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需方须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未付货款总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拖欠货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并且供方为此所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全部由需方承担。供方落款处加盖川海公司、润通公司的公章,需方落款处未加盖华诚通公司任何印章,需方代表处有龚高红的签名。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合同指定的工地送货,龚高红与两原告对账,确认欠两原告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期间混凝土货款780177.50元。2014年11月7日,龚高红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其本人尚欠川海公司货款780177.50元,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其余货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否则从2014年6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两原告自认出具《承诺书》后,龚高红支付过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670177.5元。判决结果被告龚高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龚高红与两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龚高红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从2014年6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龚高红尚欠货款670177.5元(780177.50元-110000元),两原告请求龚高红支付货款670177.5元及利息(以670177.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0177.5元及利息(以670177.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小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红红(兼)书记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