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5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4518-1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女,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永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489048190(1-1)。法定代表人:王在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利顺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定远县炉桥镇富民路的三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30、00××31、00030432)、位于定远县炉桥镇建材路的两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43、00××69)、位于定远县炉桥镇迎宾东路的三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26、00××27、00020880),并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西侧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定城镇字第××号、建筑面积609.12平方米)和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东侧裕安水上花园小区23幢商铺101-103、201-203、301-303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610.65平方米)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西侧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定城镇字第××号、建筑面积609.12平方米)和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东侧裕安水上花园小区23幢商铺101-103、201-203、301-303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610.65平方米);二、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定远县炉桥镇富民路的三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30、00××31、00030432)、位于定远县炉桥镇建材路的两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43、00××69)、位于定远县炉桥镇迎宾东路的三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26、00××27、00020880)。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