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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6号赛迪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骆俊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显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滔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琴、被上诉人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束某和姚某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往返镇江和北京的火车票作为唯一证据,就认定从2010年11月起被上诉人不间断的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是错误的。第一,束某和姚某即便到过北京,也不能仅凭车票和自述就认定到过赛迪公司催讨货款。况且被上诉人在北京设有办事处,无法排除束某、姚某到北京观光旅行、出差等其他公务的可能性。第二,火车票不能证明乘车人就是束某和姚某。第三,束某虽然是合同的签字人,但她仅是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不具有追讨债权的债权人资格。即便束某可以作为债权人代理人催讨债权,姚某也没有身份代表债权人催讨债权。更需要强调的是,束某和姚某并未在法院认定的期间到过赛迪公司催讨债权。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错误。捷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审理阶段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诉讼时效中断,包括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工作人员为了催款往来北京的火车票、上诉人的内部刊物以及证人证言,结合双方的交易模式,被上诉人业务人员的工作习惯以及催款细节的详细描述,充分反映了被上诉人积极向上诉人催要欠付车辆改装款的事实,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自身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达到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可信度高;2、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揣测被上诉人业务人员的出行目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说明两名业务人员前往北京催款的事实,并对上诉人的公司坐落、办公楼层、接待人员以及沟通内容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排除了其他的合理怀疑;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火车票载明了乘车人的身份信息为公司员工姚某,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不能证明,姚某和束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其追索欠款的行为是其工作内容,并且经被上诉人认可,具有追讨债权的资格;4、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对账单有效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一份经过双方有效确认的对账单,相当于一份欠条,该对账单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属于无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者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时间起算。因此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并未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捷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赛迪公司给付车辆改装款92.4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6日,捷诚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改装合同一份,产品项目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移动通信指挥系统(依维柯通信指挥车)改装,合同总价64.98万元,赛迪公司系委托方,捷诚公司系承制方,合同中捷诚公司代理人处由束某签名,联系电话0511-856××××8/856×××××。合同正文约定合同标的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通信指挥系统车辆改装,共1辆。关于付款期限合同4.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一周内赛迪公司凭捷诚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待车辆改装完成并交付后十日内付清余款。合同5.2.1条约定车辆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前,若赛迪公司设备推迟提供则交付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赛迪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支付预付款32.49万元,车辆于2009年7月改装结束并交付,捷诚公司已向赛迪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赛迪公司尚欠32.49万元。2009年5月20日,特种车辆厂与赛迪公司签订启动协议,约定赛迪公司向特种车辆厂提供奔驰815D厢式货车一辆,利用该车体向山东省人防改装成通信指挥车车体改造项目,改装价暂定为60万元。2010年6月17日,捷诚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济南市人防通信指挥车改装合同,约定以前述启动协议为基础,捷诚公司已按照赛迪公司要求改装完成一台奔驰815D车,并已交付,改装费60万元,合同签订后捷诚公司开具全额发票,赛迪公司在十日内付清全款60万元,原2009年5月签订的启动协议作废。2011年6月30日,捷诚公司向赛迪公司发送对账单一份,就四份合同(含本案二份改装合同)项下的欠款要求赛迪公司进行核对,并注明具体的合同名称、交货日期、合同金额等。其中,2009年4月16日合同金额64.98万元,欠款32.49万元,济南市人防通信指挥车改装合同60万元,欠款60万元,赛迪公司在对账单下方载明上述二笔欠款属实。此后赛迪公司未予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束某进行调查,其陈述:自己既是捷诚公司的员工,也是特种车辆厂的员工,2009年退休前在公司市场部任营销经理,2009年退休,留用到2012年6月。退休前捷诚公司、特种车辆厂与赛迪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由其负责,本案所涉的改装合同及特种车辆厂与赛迪公司所签改装合同均是其本人经手,合同项款项赛迪公司尚未付清,束某本人曾多次去赛迪公司公司催要款项,2010年、2011年、2012年都去过赛迪公司公司催款,赛迪公司公司多人接待了束某,但赛迪公司多次用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2年6月后束某将手中的业务交给公司领导姚某负责。庭审中,证人姚某陈述,束某退休后,本案所涉欠款交由姚某负责催要,姚某曾多次到赛迪公司公司催款,赛迪公司也向其陈述会付款,但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捷诚公司与赛迪公司之间签订的改装合同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2009年4月16日合同约定,赛迪公司应于车辆交付后十日内付清余款,因赛迪公司在庭审中仅能确认车辆交付年月为2009年7月,具体日期无法确定,赛迪公司最后付款日应为2009年8月10日,该合同项下欠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8月11日起算二年;根据2010年6月17日合同约定,赛迪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款,赛迪公司最后付款日应为2010年6月27日,该合同项下欠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6月28日起算二年。其次,束某、姚某均系捷诚公司的员工,且束某系本案改装业务的实际经办人,通过法院向束某的调查、捷诚公司提供的原始交通票据及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等,能够认定自2010年11月起,捷诚公司曾不间断地多次派员向赛迪公司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赛迪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赛迪公司共计欠付改装款92.49万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已属逾期,捷诚公司主张从2010年6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赛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捷诚公司改装款92.49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92.49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捷诚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捷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涉案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工作人员为催要欠款往来北京的火车票、机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明捷诚公司自2010年11月起至2015年多次派公司员工向赛迪公司催要欠款主张权利。捷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应确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捷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赛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上诉人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宏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