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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和玉、李广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和玉,李广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和玉,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广州,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和玉、李广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郭保清、被告人武和玉、李广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在事前与被告人李广州通谋,约定由被告人武和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广州予以收购的情况下,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西关新区96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马某1停放在自己院内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广州。经鉴定,该车价值3042.6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在事前与被告人李广州通谋,约定由被告人武和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广州予以收购的情况下,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陶巷165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自己院内的一辆黑白相间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广州。经鉴定,该车价值2452.9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在事前与被告人李广州通谋,约定由被告人武和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广州予以收购的情况下,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怀庆办事处东九府4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自己院内的一辆红白相间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广州。经鉴定,该车价值132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在事前与被告人李广州通谋,约定由被告人武和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广州予以收购的情况下,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覃怀办事处豆腐营街105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自己院内的一辆黑白相间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广州。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12月晚上的一天,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覃怀办事处桥口街8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自己院内的一辆立联达14寸小美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68元。6、2015年12月晚上的一天,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四府街20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自己院内的一辆邦德牌大企鹅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07.5元。7、2016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在事前与被告人李广州通谋,约定由被告人武和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广州予以收购的情况下,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联盟街自由街155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自己院内的一辆黄色双翔牌自行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广州。经鉴定,该车价值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在事前与被告人李广州通谋,约定由被告人武和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广州予以收购的情况下,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村1号李沙沙家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自己家院内的一辆爱玛牌TDT527Z型号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广州。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南马道2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马某2停放在自己院内的一辆爱玛牌可酷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86元。10、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在事前与被告人李广州通谋,约定由被告人武和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广州予以收购的情况下,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西关村200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自己家院内的一辆黑白相间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广州。经鉴定,该车价值2528.8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1、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在事前与被告人李广州通谋,约定由被告人武和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广州予以收购的情况下,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合作街二府街56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自己家院内的一辆捷马牌心爱乐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广州,经鉴定,该车价值108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在事前与被告人李广州通谋,约定由被告人武和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广州予以收购的情况下,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前卫门44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自己家院内的一辆黑白相间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广州。经鉴定,该车价值2843.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3、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陶巷238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4停放在自己家院内的一辆爱玛牌水晶M迷彩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39.5元。14、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买应时家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买应时停放在自己家院内的一辆富士达阳光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88元。15、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武和玉在事前与被告人李广州通谋,约定由被告人武和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广州予以收购的情况下,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丰收巷65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自己家院内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广州。经鉴定,该车价值145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6、2016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铸巷57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徐某2停放在自己家院内的一辆捷安特TDR27Z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14.92元。17、2016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武和玉在事前与被告人李广州通谋,约定由被告人武和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广州予以收购的情况下,被告人武和玉窜至沁阳市北门街93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自己家院内的一辆爱德森豪华奥巴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李广州,经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武和玉盗窃犯罪17起,涉案总价值30576元;被告人李广州共同参与盗窃11起,涉案总价值20172元。另查明:被告人武和玉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广州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和玉、李广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赃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张某1、千保才等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买应时等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和玉、李广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武和玉、李广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1、2、3、4、7、8、10、11、12、15、17起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武和玉、李广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和玉、李广州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量刑时予以考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武和玉、李广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和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广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三、责令被告人武和玉退赔被害人王东人民币1068元、退赔被害人朱海霞人民币2207.5元、退赔被害人马东人民币1486元、退赔被害人王晓辉人民币2339.5元、退赔被害人买应时人民币1588元、退赔被害人徐园人民币17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韩反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