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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6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李家贞与王毅、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贞,王毅,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861号原告:李家贞,女,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天津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亮,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宁月西里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377750-9。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20000789351587A。主要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职员。原告李家贞与被告王毅、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的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白朝亮、被告王毅、被告银建的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渤海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89.1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11426.2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301035.33元,对于前述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被告应当赔偿2186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王毅驾驶被告银建的士所有的津E×××××号威志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纬路路口时与原告李家贞相撞,造成原告胫骨平台骨折、腰椎及胸椎压缩性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毅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指定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半月板韧带损伤;3.腰椎压缩性骨折;4.胸椎压缩性骨折;5.左手挫伤;6.原发性高血压;7.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8.2型糖尿病。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脊柱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2.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60日。银建的士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王毅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7586元,要求返还。渤海保险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药费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完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比例赔付。非医保不予承担。三期鉴定营养期60天,应为每天25元,护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交通费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是同责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王毅、银建的士、渤海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李家贞认可王毅垫付了7586元,并表示同意返还。渤海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减除非医保部分,对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渤海保险已先期赔付了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王毅、银建的士、渤海保险承认李家贞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交管部门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及原告李家贞的伤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家贞主张医疗费50089.13元,渤海保险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的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予以确认,渤海保险先期赔付了10000元,应将该金额予以减除,减除后的金额应为40089.1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渤海保险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5元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应为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426.2元(34101×20×31%),按照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720元(108元/天×90天),系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渤海保险认为标准过高,按照原告的残疾等级应为15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王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86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王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银建的士虽系津E×××××号行驶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银建的士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银建的士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家贞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94500元,共计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家贞医药费40089.1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16926.2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4435.33元的60%计104661.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家贞返还被告王毅垫付医疗费7586元;四、驳回原告李家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