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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俊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俊峰,石建平,内蒙古鼎盛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2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峰,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平,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油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鼎盛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世纪十八路中段路南鼎盛国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国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赫,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伟,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俊峰、被上诉人石建平、被上诉人内蒙古鼎盛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华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针对呼建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的上诉理由,吴俊峰、石建平均予以认可,吴俊峰当庭陈述涉案工程是鼎盛华青公司直接向其发包的,故对于吴俊峰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鼎盛华青公司还是呼建公司,以及吴俊峰是否系以个人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等问题,一审法院应进一步予以查清,并释明鼎盛华青公司、呼建公司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一审法院以呼建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判决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在明确发包人的基础上,审查发包人是否欠付吴俊峰工程款,并据此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准确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3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苏 毅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