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凤枝与张雪勤、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枝,张雪勤,李健,何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667号原告:黄凤枝,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仫佬族,高中文化,居民,住融安县。委托代理人:唐明洁,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食品公司职工,住融安县。被告:张雪勤,女,1977年1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融安县。被告:李健,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融安县。被告:何洁,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融安县。原告黄凤枝与被告张雪勤、李健、何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枝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洁、被告张雪勤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张雪勤、李健夫妻以做生意为由,通过何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雪勤、李健保证在原告需要其还钱时提前30天通知,张雪勤和李健就会全部还清。原告收到被告张雪勤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张雪勤、李健在借条栏上签名。何洁口头承诺:“如果张雪勤、李健不还,此款找我还。”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因原告与被告何洁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原告对三被告的借款及担保行为深信不疑。在借款前原告对张雪勤、李健不认识。然而,到了2016年2月30日原告通知三被告还款,直至现在三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解决问题,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甚至人也找不见。三被告的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雪勤、李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上只借了10000元,有10000元是何洁借的,被告张雪勤、李健同意偿还10000元的借款,年底前归还3000元,余下的按月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被告何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张雪勤、李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雪勤、李健因为生意周转困难通过被告何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承诺:“本人保证在你需要我还钱时你提前30天通知我,我保证全部还清。借款如果不按期归还而发生纠纷的,因此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诉讼费、旅差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张雪勤、李健作为借款人,被告何洁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当天便以现金的方式将20000元交给被告。2016年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三被告均没有及时还款,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雪勤、李健辩称有10000元借款是何洁所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雪勤、李健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雪勤、李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张雪勤、李健没有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何洁对张雪勤、李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勤、李健共同偿还原告黄凤枝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何洁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雪勤、李健、何洁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