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2175号原告:杜某,女。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杜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杜某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杜村九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自出生就是北杜村九组村民,2005年9月考入咸阳市卫生学校并按照要求把常住人口户籍迁往学校所在户籍管辖地。2009年2月11日因婚姻把常住人口户籍迁往婆家邓村。2012年7月6日我和前夫离婚。2013年9月24日我将户籍从邓村迁回北杜村九组0189号户主杜某某名下至今。2014年5月,我与城镇居民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初,北杜村九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就征地补偿款进行了三次分配,但北杜村九组均以我属出嫁女为由,未给我分配。北杜村九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答辩意见。杜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张某身份证、合疗证、陕西信合居民健康卡、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纳专用票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充保险、证明各一份;2.证人证言。北杜村九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杜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因空港新城建设需要,2014年北杜村九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北杜村九组沿用了北杜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方案,土地补偿款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地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年限的补偿,该部分只对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进行补偿。“人款”是指��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向每位具有北杜村九组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北杜村九组依据分配方案,先后共向每位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分配“人款”部分12700元。经北杜村九组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北杜村九组以杜某属外嫁女情形,不符合本组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分配条件为由,未给杜某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每人12700元。另查明,杜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0189号户主杜某某名下。2005年9月杜某因上学将户籍迁至咸阳市卫生学校,2009年2月11日,杜某因婚姻关系将户籍从咸阳市卫生学校迁到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025号。2012年杜某与魏某离婚,2013年9月24日,杜某将户籍从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025号迁回至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0189号户主杜某某名下至今。2016年8月16日,杜某与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清渭楼广场19号楼542号城镇居民张某依法登记结婚。杜某在丈夫户籍所在地没有享受任何城镇待遇。杜某在北杜村九组享有承包地,此次征地涉及到了杜某家的承包地,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已经领取。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杜某的户籍登记在北杜村九组,虽于2005年将户籍迁出,但又于2013年将户籍迁回至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九组0189号户主杜某某名下,现杜某仍具有北杜村九组的户籍并在北杜村九组享有承包地,其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仍源于北杜村九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杜某应属北杜村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对杜某要求北杜村九组给付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127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土地补偿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耿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