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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谢红艳与郭先华、杨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艳,郭先华,杨雨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806号原告谢红艳,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郭先华,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杨雨珍,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谢红艳与被告郭先华、杨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艳请求判令:1、被告郭先华、杨雨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先华对原告谢红艳的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杨雨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1月30日,被告郭先华、杨雨珍分别向原告谢红艳借款6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1.5%,按年付息。借款后,被告郭先华、杨雨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在原告谢红艳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谢红艳提交的借据、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郭先华、杨雨珍向原告谢红艳借款16万元,原告谢红艳提供了借款,被告郭先华、杨雨珍出具了借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郭先华、杨雨珍负有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郭先华、杨雨珍未在原告谢红艳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本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谢红艳要求被告郭先华、杨雨珍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先华、杨雨珍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谢红艳要求被告郭先华、杨雨珍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先华、杨雨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谢红艳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郭先华、杨雨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倩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