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13日,身份证号码6123261962********,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铁锁关镇周家坎村,农民。无前科。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1979年从宁强县二郎坝镇茶园子村四组刘某某(又名赵长瑞,已死亡)处索要一支火药枪,并存放于自己位于宁强县铁锁关镇周家坎村家中。2016年7月26日,民警在李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