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智鸿与被告王必成、涂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鸿,王必成,涂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550号原告:林智鸿,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王必成,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涂玉芳,女,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林智鸿与被告王必成、涂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成、涂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利息64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必成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王必成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必成、涂玉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必成与被告涂玉芳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必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必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出具该《借条》后,被告王必成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利息共计36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必成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出具两份《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王必成、涂玉芳催讨上述借款,被告王必成、涂玉芳拒绝偿还,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为证,被告王必成、涂玉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智鸿与被告王必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必成向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王必成的2014年4月30日的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有被告王必成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6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利息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诉争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必成、涂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必成、涂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智鸿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王必成、涂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魏闽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戴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