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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兆捌、张华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捌,张华宣,张廷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兆捌,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华宣,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身患重大疾病,于2016年6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张廷胜,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捌、张华宣、张廷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捌、张华宣、张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兆捌为解决毒资来源,便以贩养吸,并将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江表村委会的沙场废弃屋作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据点。2016年5月份起,被告人张华宣、张廷胜为获取毒品海洛因免费吸食,便帮助被告人张兆捌贩卖毒品海洛因,该期间被告人张兆捌、张华宣、张廷胜贩卖毒品海洛因得款合计人民币3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廷胜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江表村委会的沙场废弃屋向吸毒人员张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得款人民币20元;2、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张廷胜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江表村委会的沙场废弃屋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得款人民币70元;3、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张廷胜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江表村委会的沙场废弃屋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得款人民币50元;4、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华宣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江表村委会的沙场废弃屋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得款人民币50元;5、2016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兆捌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江表村委会的沙场废弃屋向吸毒人员张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得款人民币30元;6、2016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华宣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江表村委会的沙场废弃屋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得款人民币70元;7、2016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华宣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江表村委会的沙场废弃屋向吸毒人员张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得款人民币20元。另查明,2016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兆捌、张华宣、张廷胜及吸毒人员张某1、张某2、梁某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江表村委会的沙场废弃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张华宣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粒和剪刀1把,在被告人张兆捌身上查获疑似毒资450元、电子秤1把和剪刀1把。经鉴定,从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兆捌、张华宣、张廷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1、张某2、梁某证言,被告人张兆捌、张华宣、张廷胜的供述,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捌、张华宣、张廷胜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兆捌、张华宣、张廷胜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兆捌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华宣、张廷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兆捌、张华宣、张廷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兆捌、张华宣、张廷胜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兆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华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天数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共12天);三、被告人张廷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张兆捌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310元,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