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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勇杰与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01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杰,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112号原告:李勇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吴洁银,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苏雪影。原告李勇杰与被告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洁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雪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杰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供应蔬菜给被告,直至2016年6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6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股东协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李勇杰的欠款金额为65000元。被告现在已经停止经营,无力足额支付所欠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总计65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65000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李勇杰货款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勇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肖 群人民陪审员 黎卫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