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沈宏建、钮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沈宏建,钮建华,沈建康,施冠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566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333号。代表人:丁业强,该分行行长。被告:沈宏建,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钮建华,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沈建康,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施冠斌,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沈宏建、钮建华、沈建康、施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17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