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 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金某某在中宁县徐套乡下流水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甲殴打被害人金某某,致被害人金某某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了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马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例,音频光盘,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民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卡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