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田发根与许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发根,许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192号原告:田发根,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许光华,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田发根与被告许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发根与许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发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光华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催要还了60000元,剩下的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许光华催要,许光华以各种理由就是不还。许光华辩称,原告田发根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愿意想办法尽快偿还。原告田发根提供借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许光华向原告田发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许光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田发根借款100000元,许光华以转账方式交付该款,后许光华陆续还款合计60000元,下欠40000元经田发根多次催要,许光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光华借原告田发根现金10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光华未向原告田发根及时清偿并拖延至今,侵犯了原告田发根的合法权益,被告许光华应及时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田发根要求被告许光华尽快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光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田发根借款4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许光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