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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凤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凤霞,女,1958年12月6日生于贵州省三都县,苗族,中专文化,中国建设银行黔南州支行退休干部,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增银,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凤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凤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段发文、赵洪兵、张龙海(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州省开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贵州汇信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信行总公司),翟某任风险控制部总监。2014年8月,汇信行总公司租用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纪元商住小区门面为营业场所,向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分公司登记,并任命翟某为汇信行独山百泉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0月,翟某聘用被告人李凤霞(曾任中国建设银行独山县支行行长)担任百泉分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李凤霞任职后,随后行使公司相关管理工作。2014年11月2日,汇信行独山百泉分公司通过派员工上街宣传和发放“独山青源房地产有限公司”、“镇雄县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以每月1.5%至1.8%不等的高息手段,吸收70余人群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01万元,汇入翟某的银行账户。另查明,汇信行独山百泉分公司吸收群众投资款后,共向部分群众发放收益3万余元。汇信行独山百泉分公司吸收存款汇入翟某的账户资金实际由汇信行总公司管理。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立案决定书、线索登记表、户籍证明、汇信行总公司、汇信行独山百泉分公司营业执照、银监会、金融办书证、集资人员身份证件、闲置资金出借委托书、委托书、居间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发放集资人员集资收益凭证、独山青源房地产、云南镇雄黔丰圣房地产、贵州天宏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孟某、董某、何某、吴某、翟某、左某、韦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凤霞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凤霞明知他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凤霞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凤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凤霞参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凤霞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是受翟某等人的蒙骗,基于错误的认识认为汇信行从事的是融资中介服务,才受翟某的安排承担招聘面试、员工培训、项目考察、开展等工作,没有直接参与集资活动,且上诉人也是受害者;2、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系从犯,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凤霞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其提供帮助,参与非法吸收70余名群众资金共计人民币501万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凤霞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凤霞及其辩护人所提是受翟某等人的蒙骗,基于错误的认识认为汇信行从事的是融资中介服务,才受翟某的安排承担招聘面试、员工培训、项目考察、开展等工作,没有直接参与集资活动,其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且上诉人也是受害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凤霞退休前曾是银行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行业专门知识,其明知只能经过专门机构批准才能从事金融行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帮助他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受汇信行总行的安排任汇信行独山百泉分公司总经理,负责汇信行独山百泉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实施了招聘员工、培训、宣传、介绍融资项目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凤霞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系从犯,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李凤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宏代理审判员  崔 维代理审判员  郭 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