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执9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微与王海峰、李留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微,王海峰,李留军,王培名,何俊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9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微,被执行人:王海峰。被执行人:李留军。被执行人:王培名。被执行人:何俊兵。刘微与王海峰、吴新福、李留军、王培名、何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海峰、李留军、王培名、何俊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178636.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本院查询到王海峰名下位于镇江新区大港港中新村1区10幢306室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已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不能处理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万保华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