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9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迎松),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10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WXX**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出陆翔路东侧约100米处,将车停在车道内,在车内昏睡,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mg/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