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1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康青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东,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康青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东,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恽鹏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北万社区。法定代表人:柯亚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康青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杜村乡农民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柯亚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康青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晓东,被上诉人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被上诉人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康青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买海参价款27,325元、赔偿上诉人人民币273,25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检测海参费用2,5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弄错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法定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的海参是符合国家法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也没有提供相关健全的进销台账、进货查验记录和进货凭证、销售现场视频或者所制售海参随货标识等证据,证明售给上诉人的海参究竟是谁的产品,该海参来源是否合法,该海参是什么品种的海参,哪一批海参等。被上诉人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问题,不应予以采信。该报告所依据的检验样品来源不明,其未能举证该报告依据样品与上诉人购得海参有何关联,是同一批吗?是同一类吗?是同一年产品吗?原审以海参未封存至无法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基本常识,如上诉人食用海参后食物中毒,吃剩下的海参就不能进行封存鉴定吗?上诉人所购买海参是按斤定量包装,且外包装上写明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等字样,说明所购海参为预包装食品,不能仅凭销售小票记载认定。即使上诉人所购买海参为散装食品,青岛海康青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相关被上诉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举证证明在散装容器、外包装上标明所售海参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没有以任何方式明示或告知上诉人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做为“月亮湾”品牌海参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已使用方法审查经营者的许可证、质检合格证明、所售海参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事项,也未明确其管理责任,没有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导致上诉人购买到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海参,没有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证据上诉人购买海参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另判决书中有错字。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不能证明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验样品系被上诉人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海参,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海参蛋白质含量基本是固定数额,海参蛋白含量的高低,与海参盐分高低有直接关系,因为海参检验蛋白质是每100克海参蛋白质的含量,只有盐分高,每100克海参的蛋白质才会下降。关于是否是预包装食品,在销售时已向上诉人说明是散装食品,并且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也表明是散装食品。上诉人明知是散装食品,要求返款是无理要求。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不是设立一个盈利规则,因质量有保障,在沈阳地区各大超市都能看到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正当经营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海康青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同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马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原告购买海参价款28,480元;2、赔偿原告284,800元;3、承担检测海参费用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晓东通过华商晨报广告得知皇姑大润发一楼销售月亮湾刺参,遂于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一楼柜台处购买月亮湾“刺参(散)-VI”0.5斤,规格70-90头,单价1,480元/斤,支出740元;另购买月亮湾“刺参(散)-I”16斤,规格70-100头,单价1,780元/斤,支出28,480元,上述共计29,220元。原告认为所购“月亮湾刺参(散)-I”质量不合格,于2016年2月18日委托沈阳食品检验所对水溶性还原糖项目进行检测,检验报告(编号2016501WSSP00901)结论为“依据SC/T3206-2009标准检验,水溶性还原糖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6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委托沈阳食品检验所对复水后干重率、含砂量、盐分、蛋白质、水分、铅、铬等共7项进行检测,检验报告(编号2016501WSSP01534)结论为“依据SC/T3206-2009、GB10144-2055、GB2762-2012标准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SC/T3206-2009标准要求”。原告分别支出检验费600元、1,900元。现原告以所购海参蛋白质含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以及被告在销售时未明示或告知海参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等,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注等规定,属于不合格食品,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海参系由被告海康水产发展公司生产,被告海康青阳电子商务公司负责销售。2015年7月7日,被告海康水产发展公司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月亮湾干刺参的复水后干重率、盐分、水溶性还原糖、蛋白质、水分、含砂量进行检验,检验报告(NO.QTC-511002113)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SC/T3206-2009标准,判定为所检项目合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华商晨报、现场照片、增值税发票、POS签购单、销售信誉单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海康水产发展公司生产的月亮湾精品刺参蛋白质含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为此,原告提供了检验报告(编号2016501WSSP01534),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验样品系被告所销售的海参,故原告以此证明所购海参蛋白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海康水产发展公司对原告所购海参的蛋白质含量申请鉴定,因其对原告所提供的海参实物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对所购海参亦并未进行封存,故致无法鉴定。争议焦点二、原告所购海参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因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已明确载明货物名称为“刺参(散)-I”,故原告以所购海参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注要求退货并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晓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所购买的海参是否为预包装食品;2、上诉人所购买的海参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应否给予十倍货款的赔偿。关于预包装食品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发票中明确标注为散装产品,且上诉人也主张其所购买的海参为按斤称重,即该海参的包装是在上诉人提出购买重量需求后进行称重包装交易的,因此该海参应为散装产品。且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价值万元的贵重食品时也必然会对产品的标识信息进行了解后作出购买决定,因此被上诉人青岛海康青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售的海参不存在预包装食品标识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食品安全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所购买的海参存在蛋白质含量不足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关于其所售海参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报告,足以反驳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而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明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其送检产品来源不排除其他购买渠道。在被上诉人能够提供产品合格质检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并不符合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上诉人马晓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