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丛福林与王嘉铄、杨轶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福林,王嘉铄,杨轶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054号原告:丛福林,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健(原告儿子)。被告:王嘉铄,。被告:杨轶涵。原告丛福林与被告王嘉铄、杨轶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嘉铄、杨轶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丛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120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本金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无钱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0元整,2015年1月30日,因二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便于当日给我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借据及利息借据,此后我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开发商未结算建筑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王嘉铄、杨轶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王嘉铄为支付工程款向丛福林借款100000.00元整。2015年1月30日,经结算后,王嘉铄为丛福林分别出具了二份欠据(一份记载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一分,另一份记载本金12000.00元),王嘉铄在“借款人”处签字,杨轶涵在“经手人”处签字。该款尚未给付。现王嘉铄、杨轶涵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王嘉铄借款事实清楚,与丛福林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王嘉铄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杨轶涵在两份借据上的“经手人”处签字,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或应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务方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丛福林主张王嘉铄分别按照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12%及本金12000.00元、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嘉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丛福林借款本金1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给付,一部分按照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12%计算,另一部分按照本金12000.00元、年利率6%计算,以上利息均从2015年1月31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丛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嘉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