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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19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宏亮、乔爱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李宏亮,乔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9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石峰,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新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宏亮。被执行人:乔爱军。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宏亮、乔爱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宏亮、被告乔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2441.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536元由被告李宏亮、被告乔爱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536元,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迳交原告)。”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8月29日,本院依法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法院专递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材料,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邮件均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被退回。2016年8月29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8月30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有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8月31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网络银行、工商、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李宏亮名下有苏M×××××汽车一辆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人财产线索。2016年9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苏M×××××汽车,查封期限两年。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向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查封车辆的行踪及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两被执行人早已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当初审理时即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鉴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宏亮名下苏M×××××汽车一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中暂不进行处置。今后如需继续查封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许 冰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