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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徐某2与徐某1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1。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2。再审申请人徐某1因与被申请人徐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某1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形式不合法的遗嘱应认定无效。本案认定的徐鸿生生前自书遗嘱系打印形成,虽有徐鸿生手印,但徐鸿生当时已无书写能力,遗嘱显然系他人代书。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案涉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徐某1与徐某2签订的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协议签订时双方父母均健在,双方无权协议处分父母共有财产,因此,该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案涉遗嘱内容为打印形成,遗嘱上有立遗嘱人徐鸿生手印,且有五人签名见证,形式合法,其真实性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徐某1主张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当认定遗嘱无效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2.徐某1与徐某2于2012年6月12日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徐某1有偿放弃未来的继承利益,徐某2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徐某1支付了5万元,徐某1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某1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