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赖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赖精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529号原告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区集友路。法定代表人蒋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赖精明。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精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8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加气砖,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尚欠货款69819元,同时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赖精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赖精明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加气砖。2015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81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导至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精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丰中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君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明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