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持敏黄某,黄XX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黄XX黄某2,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7日,本院电话告知被害人符某6、符某7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符某6、符某7分别委托其父亲符恒周符某8、符小璐符某9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保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2016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凯捷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郑乃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黄某2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持枪来到雷州市西湖公园门口附近,由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开枪将被害人符某7、符某6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符某7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符某6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所持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于2016年2月18日主动携带枪支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黄某2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黄某2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同案人郑凤宇郑某(另案处理)被“雄起”队的人砍伤,故于2016年2月9日23时许,同案人郑凤宇郑某便纠集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及同案人陈兆重、杨巨准杨某、陈怡达陈某、林宗峋林某(均另案处理)、纪之毫纪某(已刑事判决)等人到雷州市新城大道桂源宾馆附近的沙场处集中,商量报复“雄起”队的人。于是,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便从家里携带一支枪支乘坐被告人黄XX黄某2驾驶的摩托车赶到桂源宾馆附近的沙场。时至次日0时许,外出打探的人返回沙场称发现曾砍伤同案人郑凤宇郑某的人在雷州市西湖公园门口。接着,被告人黄XX黄某2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与同案人陈兆重、杨巨准杨某、陈怡达陈某、林宗峋林某、纪之毫纪某等十多个人分别持刀、枪,分骑5辆“鬼火”、“百C仔”摩托车赶到西湖公园门口处。在发现被害人符某6、符某7等六、七名男青年在西湖公园门口后,被告人黄XX黄某2便骑在摩托车上接应,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以及同案人陈兆重、杨巨准杨某、陈怡达陈某、林宗峋林某、纪之毫纪某等人则纷纷下车,由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持枪、其他同案人持刀冲向被害人符某6、符某7等人。随即,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持枪朝被害人符某6、符某7开了一枪,致符某6、符某7两人受伤。随后,被告人黄XX黄某2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逃离现场。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某7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符某6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携带涉案枪支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上述罪行。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黄XX黄某2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上述罪行。又查明,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XX黄某2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符某7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符某6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随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自制仿12号猎枪1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雷州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害人符某7、符某6的病历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3)湛雷法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符某1、符某2、方某、符某3、符某4、符某5、饶某、庄某的证言;4.被害人符某7、符某6的陈述;5.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及同案人纪之毫纪某、杨巨准杨某、陈怡达陈某、林宗峋林某的供述与辩解;6.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雷公(司)鉴(法活)字(2016)03020号、0272号、07014号、07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6)03002号枪支检验报告;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9.视频光碟。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且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黄某2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黄XX黄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黄某2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结伙实施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开枪打伤被害人符某7、符某6,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X黄某2虽没有着手实施伤害行为,但参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持枪实施伤害以及逃离现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过程中使有凶器,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黄某2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XX黄某2本院依法又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黄XX黄某2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符某7、符某6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随案,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黄XX黄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持敏黄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XX黄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郑乃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