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2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冶市青龙山公园经湖滨路往钓鱼岛酒店方向行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2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冶市青龙山公园经湖滨路往钓鱼岛酒店方向行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2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万某、彭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