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委托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路,王聚德,胡承英,王慧亮,王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路,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聚德,男,汉族,1956年6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XXX弄XXX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承英,女,汉族,1956年7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东路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慧亮,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XXX弄XXX号。一审第三人王欣,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张路因与被申请人王聚德、胡承英、王慧亮、一审第三人王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路申请再审称:第一,张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且并未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借款合同公证书、转账记录、连带责任保证书公证书可以证明三被申请人当时因为债务问题急需出售系争房屋,交房备忘录、房屋交接书可以证明三被申请人知晓并认可系争房屋出售于第三人王欣的事实;第二,张路提交了询价意见单、询价意见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个人住房减免房产税认定申报表、纳税人信息表等证明系争房屋交易流程合法、交易手续完备,且经过询价,根据询价结果,系争房屋出售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不存在恶意串通以低价出售,原审根据评估报告认定系争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评估报告于2015年4月评估2013年6月时的房产市场价格,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原审据此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原审中三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张路的联系方式导致开庭传票没有实际送达张路,剥夺了张路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合法诉讼权利;第五,原审判决时直接从房款中扣除了50万元借款,未经审理而直接处理了三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赵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超出了原告诉请范围,且未扣除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及张路代黄慧亮归还案外人蒋某某的55000元欠款,属事实认定不清。此外还应当在应返还的房款中扣除售房发生的税费31290元。据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王聚德、胡承英、王慧亮提交意见称:张路有代理三被申请人出售房屋的权利,但是其出售价格未经委托人同意且远低于市场价格,原审判决退赔差价并无不当;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应当以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为准,询价意见单不能推翻该结论;案外人蒋某某55000元的欠款是黄慧亮本人亲自归还的,张路并未垫付;对31290元房屋交易税费不予认可;三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张路,并未向原审法院刻意隐瞒其联系方式。故张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第三人王欣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对王聚德、胡承英、王慧亮委托张路出售系争房屋的这节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原审亦未否定张路享有代理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是否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张路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张路认为原审委托评估的结果畸高,且其于2015年4月评估2013年6月时的房产市场价格,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并提供了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的询价意见单证明其出售价格合理。本院认为,原审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委托程序合法,流程透明规范,原审对其结果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张路虽称该评估报告价格畸高,评估方式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询价意见单上注明:“1、如对本询价有异议,异议人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2、本询价意见单不使用于公证、银行抵押贷款、担保抵押贷款等用途。”显然该询价意见单尚不足以推翻《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张路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系争房屋,低于市场价格超过30%,原审据此认定张路赔偿王聚德、胡承英、王慧亮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张路认为原审判决确认并从房款中予以扣除50万元借款超出了原告诉请范围。原审判决对此的表述为:“……该房屋上尚有债权数额为50万元的抵押权,故应扣除……”,可见,原审判决仅系涤除抵押权,而非处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故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至于张路要求法院一并扣除50万元债务的利息及其代为归还的55000元欠款,该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行主张。张路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材料证明系争房款中应扣除31290元由卖家承担的交易税费,对此本院认为,纳税凭证上显示该笔税款的缴款人系一审第三人王欣,且张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税款系卖家应当承担的费用,本院对该主张难予支持。张路称王聚德、胡承英、王慧亮在原审中刻意隐瞒了张路的有效联系方式,导致张路未收到传票,剥夺了张路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张路的户籍所在地送达传票未成后,向当地居委会进一步了解核实,在确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张路虽称王聚德、胡承英、王慧亮应当知道其联系方式而故意隐瞒,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文梅审 判 员 黎金娣代理审判员 魏 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